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7號

上訴人 黃文怡

黃崇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東鈞 間請求變更債務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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