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興堯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曾怡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調偵字第289、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0、11行「使乙○○不得不寫下坦承與其他男子曾有外遇之切結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使乙○○於100年7月11日晚間,在上址居處內,被迫寫下坦承與其他男子曾有外遇之切結書」;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案發時係夫妻,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1紙在卷可憑,2人間於案發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予認定。又被告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⒈、⒉所載之行為,應屬騷擾行為;
(二)⒊所載行為,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先後以出言恫嚇、以腳踹踢箱子等方式強迫告訴人乙○○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就犯罪事實欄(二)⒈、⒉、⒊所示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為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以脅迫方式強行使告訴人寫下坦承與其他男子曾有外遇之切結書,且其明知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竟仍多次騷擾進而恐嚇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外,對於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更無助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10頁),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即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另念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此有上開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以保告訴人權益,爰按上開協議書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101年9月30日起至104年6月
30日止,按月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1萬8,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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