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聲請人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浚朗 相對人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誠浩 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7年度建字第14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864萬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6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並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自行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判決書、提存書、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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