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欽選任辯護人簡志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欽於民國100年4月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內江街口附近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居所。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欲左轉進入桂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撞及對向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由 洪月瑛 所駕駛並搭載 蔡旻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直行重型機車,造成洪月瑛、蔡旻珊當場人車倒地而分別受有傷害(李文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李文欽知悉肇事致洪月瑛、蔡旻珊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報警等候警員前來處理,或通報及時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因在後之與洪月瑛、蔡旻珊同行之友人 吳彥德 見狀,亦駕駛另部機車上前追趕始將李文欽攔阻下來。雖警經據報後前往處理,然李文欽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繼經警於同日21時1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5頁),並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洪月瑛上前攔阻被告逃逸離去之吳彥德於警詢、偵訊、證人及被害人蔡旻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64頁至第65頁),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幀(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69頁、第71頁)在卷可稽。基上,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文欽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於知悉肇事致被害人洪月瑛、蔡旻珊受傷後,雖未下車
查看並報警等候警員前來處理,或通報及時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離去。惟經證人吳彥德上前攔阻後,被告於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42頁)可憑,是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被告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到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⑵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之酒醉程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亦肇事致人於傷(未據告訴)之肇事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有延宕對被害人洪月瑛、蔡旻珊生命、身體之救護之高度危險,亦有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可能;⑷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洪月瑛、蔡旻珊所受傷害及財產上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應已足生儆懲之效,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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