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安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97年度易字第17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0日入監執行前開5罪,甫於9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22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在臺北市○○區○○路4段43號臺灣科技大學男一舍宿舍附近停車,見該宿舍大門未鎖,即徒手侵入該宿舍,並至 葉至翔 居住之404號宿舍房間內,竊取其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學生證各1張,得手後,迅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冒領葉至翔郵局帳戶內款項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提款卡插入該等ATM自動櫃員提款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取得葉至翔帳戶內金錢共8萬5千元。嗣經葉至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男生宿舍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至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安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葉至翔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58號搜索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1張、葉至翔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於同日先後操作相同或不同之提款機因而領得款項,其時間均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僅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所犯竊盜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竊盜及盜領之金錢數額非小,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謂不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盜領之金錢中,有9千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提款地點│金額│││││(新臺幣)│├──┼─────┼──────────────┼─────┤│1│100年3月22│臺北市○○區○○街○○號7-11統│20,000元│││日上午7時│一便利超商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24分許│行ATM自動櫃員提款機││├──┼─────┼──────────────┼─────┤│2│100年3月22│臺北市○○區○○○路○段○○○號│20,000元│││日上午7時│7-11統一便利超商所設中國信商││││28分許│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提款機││├──┼─────┼──────────────┼─────┤│3│100年3月22│臺北市○○區○○街○○○號7-11│20,000元│││日上午7時│統一便利超商所設中國商業銀行││││32分許│ATM自動櫃員提款機││├──┼─────┼──────────────┼─────┤│4│100年3月22│臺北市○○區○居街○○號全家便│20,000元│││日上午7時│利超商所設台新商業銀行ATM自││││37分許│動櫃員提款機││├──┼─────┼──────────────┼─────┤│5│100年3月22│臺北市○○區○居街○○號全家便│5,000元│││日上午7時│利超商所設台新商業銀行ATM自││││38分許│動櫃員提款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