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莊先生」(下稱「莊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月某日起,由陳輝彥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之頂樓加蓋違章建築物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定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以「2星」(即簽注2個號碼)、「3星」及「4星」(即簽注3個號碼或4個號碼)等3種方式供賭客簽賭,其賭法為賭客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元、78元、79元,核對當日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5,5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4星」可得彩金75萬元,未簽中者,陳輝彥則將所收取之賭金交與「莊先生」,及將自「莊先生」處取得之彩金轉交簽中者,再由簽中者以每注約0.8元之金額作為陳輝彥之報酬。
嗣於100年3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原子筆3支、簽注單9張、帳單1張、六合彩通告3張、樂透六合手冊1本,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書面影本、照片與蒐證光碟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2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莊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未記載此共同正犯之事實,然該等事實既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核實,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之(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本院自應併予裁判。又被告自100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以上開違章建築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不諱,並自願捐款新臺幣2萬元與公益團體以贖罪愆,可認有悔悟之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均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傳真機3臺、電話機1臺、簽注單4張,均非被告所有,且亦非供被告或共犯為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另案被告 陳淑惠 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警聲搜字第492號卷第4頁至第5頁),且遍觀卷內並無該物品扣押資料,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物品之沒收聲請,顯屬有誤,然此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故前開物品自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1│電子產品(傳│壹臺│100年度綠保字第3│臺灣臺北地方│││真機)││15號編號1。│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第36││││││頁│├──┼──────┼──┼────────┼──────┤│2│電子產品(計│壹臺│100年度綠保字第3│同上│││算機)││15號編號2。││├──┼──────┼──┼────────┼──────┤│3│原子筆│叁支│100年度綠保字第3│同上│││││15號編號3。││├──┼──────┼──┼────────┼──────┤│4│樂透六合手冊│壹本│100年度綠保字第3│同上│││││15號編號4。││││││││├──┼──────┼──┼────────┼──────┤│5│簽注單│玖張│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6│帳單│壹張│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第16││││││頁│├──┼──────┼──┼────────┼──────┤│7│六合彩通告│叁張│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第17││││││頁至第13頁至││││││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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