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卿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2月14日15時45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7之2號1樓康是美藥妝店永康門市內,徒手竊取開放式貨品架上陳列之洗髮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及護墊1包(價值65元),並將之放在所攜帶之雨傘內,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逞,嗣走出店外時,旋為該藥妝店店長 陳若婷 查獲。林麗卿因竊盜犯行敗露,為求脫身,且因陳若婷要求書立自白書及和解書,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陳若婷所提出之「門市竊盜自白書」及「門市竊盜和解書」各1紙上,分別於立自白書人欄及立和解書人欄偽造「 林玉香 」之署名及指印共計4枚(詳如附表所示),並載以不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再持交予陳若婷,用以表示是「林玉香」承認偷竊康是美藥妝店之物品並願與該藥妝店和解付費購買所竊取之物以賠償藥妝店損失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玉香。
二、詎林麗卿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3月18日15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7之1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恆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開放貨品架上陳列之雞蛋1盒(價值44元)及米酒1瓶(價值140元),並將之放在所攜帶之袋子內,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逞,嗣查知其竊盜犯行已遭該便利超商店員發覺,遂自動將上揭所竊物品自袋中取出。
三、案經康是美藥妝店永康門市店長陳若婷及統一便利超商恆安門市店長 張驫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麗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及其背面),另經證人即康是美藥妝店永康門市店長陳若婷及統一便利超商恆安門市店長張驫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4頁至第46頁),復有被告佯以「林玉香」名義所簽立之「門市竊盜自白書」及「門市竊盜和解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麗卿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2紙,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上訴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三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上訴人既將竊得之香煙放進汽水空箱內,即已將香煙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謂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至臺北市○○區○○街7之1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恆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開放貨品架上陳列之雞蛋1盒及米酒1瓶,放在所攜帶之袋子內,而已將該等所竊財物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已既遂,起訴意旨以被告自覺為統一便利超商恆安門市店店員發覺,遂於結帳前將所竊物品取出,而認定被告未遂其犯行,尚有誤會,惟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本院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先後所為上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於86年、87年、88年均因在商店之開放式
貨品架上竊取財物,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基簡字第640號、87年度基簡字第346號簡易判決及89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罰金4500元、拘役50日、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⑵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所竊取物品或已付費購買,或已取交店員,被害人所受實害尚屬輕微;⑶於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遭查覺後,不思勇於面對錯誤,竟為掩飾真實身分,另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實無足取;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以「林玉香」名義所偽造之「門市竊盜自白書」及「門市竊盜和解書」私文書各1紙,均已因行使而持交予康是美藥妝店永康門市,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被告所分別於立自白書人姓名欄及立和解書人姓名欄偽造之「林玉香」署名及指印各2枚合計4枚(詳如附表所示),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1│門市竊盜自白書│立自白書人姓名欄偽造「林玉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合計貳枚│├──┼──────────┼───────────────┤│2│門市竊盜和解書│立和解書人姓名欄偽造「林玉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合計貳枚。│├──┴──────────┴───────────────┤│共計:偽造「林玉香」之署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共肆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