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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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為「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4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駕駛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應補充更改為「駕駛QA5-858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第5行「受有頭部外商、左腳骨折等傷害」應更改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 官紀 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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