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祥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祥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祥恩前曾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4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網腳」網咖對面,見其網友 賴瑞格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賴瑞格在車內熟睡而車門未鎖,翁祥恩見有機可乘,遂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賴瑞格所有放置於汽車排檔附近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賴瑞格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翁祥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瑞格在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卷附之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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