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33號相對人即原告 唐明哲
唐慶瑞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羅熙鳳 相對人即被告 唐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羅熙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貳元。
相對人即原告唐明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相對人即原告唐慶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捌元。
相對人即被告唐德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唐明哲、唐慶瑞、羅熙鳳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唐德源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唐德源應給付原告羅熙鳳新臺幣(下同)67萬56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75,6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唐德源負擔5分之3,即4,428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羅熙鳳負擔,即2,952元(7,380元-4,428元)。
(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0年4月12日起至102年6月28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唐明哲9,000元之扶養費。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3,000元(即9,000元×27個月=24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唐德源負擔5分之3,即1,590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唐明哲負擔,即1,060元(2,650元-1,590元)。
(三)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0年4月12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唐慶瑞9,000元之扶養費。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8,000元(即9,000元×52個月=46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唐德源負擔5分之3,即3,042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唐慶瑞負擔,即2,028元(5,070元-3,042元)。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1、相對人即原告羅熙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
952元。
2、相對人即原告唐明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
060元。
3、相對人即原告唐慶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
028元。
4、相對人即被告唐德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9,060元(即4,428元+1,590元+3,042元=9,
060元)。
四、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羅熙鳳、唐明哲、唐慶瑞、被告唐德源分別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