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顏靜宜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D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靜宜(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9月17日下午1時15分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76公里,超速2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設置該處之測速設備拍照採證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逕行 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於100年10月27日提出陳述,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00年12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單位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日期僅至100年11月30日,故應有年度測試的資料為佐證;又舉發地點係一下坡路段,未發動引擎即超過時速68公里,故此超速照相儀器設計之位置不當;且異議人多次經過此路段均以相同之速度行駛,騎車亦從未超過時速60公里,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
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 顏宜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0年9月17日下午1時15分,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口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76公里,超速20公里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5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12月29日板監裁字第裁41-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上開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於100年9月17日下午1時15分,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口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據以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具有超速違規行為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1月3日檢定合格在案等情(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1月3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1)主機:RS-GS11、(2)天線:TYPE24、器號:(1)主機:0360、(2)天線:3476、檢定日期:99年11月2日、有效期限:100年11月30日】附卷可參。再按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歷年來辦理交通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衡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公信力,且復無證據證明該儀器有何等故障或失準情事,足認本件執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器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是以,異議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有行車超速之事實,應堪認定。復依證人即舉發員警 魏慧珍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後證稱:舉發地點因地形關係,有一點坡度,但沒有很陡,亦不至於有異議人所稱未發動引擎時速即逾60公里之狀況,且該路段係新闢建之平面道路,往內壢工業區,路況良好,從庭呈之照片觀之,舉發地點前後,道路均蠻筆直,並無須有爬坡之狀況等語綦詳在卷(參見本院101年4月18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並有證人 魏慧珍庭 呈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所稱該舉發地點係一下坡路段一節,雖容非無據,惟該路段係平面道路,但因地形關係而有點坡度,且坡度沒有很陡,此經證人明確證述如前,再審諸本件舉發及現場相片內容所示之地點,異議人遭測得於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76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6公里未滿40公里之地點,確係一筆直之平面道路,路況良好,並無須有加速爬坡或下坡之狀況,而於舉發地點前復已有明顯設置有限速50公里之標誌,則有證人魏慧珍庭呈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於行駛舉發地點平面道路時,自應遵守限速50公里之規定,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舉發地點係一下坡路段,未發動引擎時速即逾60公里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以及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是關於交通標誌、標線之劃設、限速之規定及測速器之設置是否妥當,係屬行政機關之權責範圍,主管機關本即有其裁量權限,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法院所得審認之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裁量權之運用若非顯然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範圍之違法情事,即非屬司法審查之對象。亦即,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異議人雖認舉發地點之路口測速器設置不當等情,惟此係屬主管機關行政行為適當與否之問題,本非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對象,故異議人自不可以其自身認為劃設不當而據以主張免罰,異議人如認該測速器有設置不當,需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上開情節尋求改正衡平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而於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標誌及速限之規定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從而,異議人執詞為如上之主張,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異議人亦無從以此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再異議人空言辯稱伊多次經過此路段均以相同之速度行駛,騎車亦從未超過時速60公里云云,然未舉證以徵其實,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400元併記點數1點,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