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賢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賢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賢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月30日入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於9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再於㈠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㈡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8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
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㈢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㈢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㈡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日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7年2月1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賢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2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
5樓之4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8日下
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48號後方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因其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於10
1年2月8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38
0號2樓逮捕到案,並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713公克,驗餘淨重0.16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葉賢章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賢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578號卷第34頁、第37頁),且被告於101年2月8日晚間8時、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16頁、第46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3865公克,淨重0.1713公克,取樣0.0110公克,驗餘淨重0.160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2月1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44頁),此外復有採證照片3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月30日入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
,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03公克),屬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⒉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
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具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8號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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