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衍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衍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衍霖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3日上午9時1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2年4月3日上午9時1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衍霖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衍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因為感冒,有服用大豐治鼻敏錠、還有友露安感冒糖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4月3日上午9時16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5ng/mL,而確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並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二)而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4天,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照;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或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可併參照。
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數值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閾值濃度,有如前述。是以,被告前開尿液既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足以確認。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偵查中經檢察官將被告所提出「大豐治鼻敏錠」及包裝盒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確認服用該藥物後排放之尿液是否可能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經該局函覆稱:「大豐治鼻敏錠」包裝上成分標示,該錠劑含PseudoephedrineHCI及Carbinoxaminemaleate等成分。單純服用上揭藥物,排出之尿液不會檢出如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102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
2.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友露安」感冒糖漿含Methylephedrine成分,依文獻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Methylephedrine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ephedrine,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附卷可參,是服用「友露安」感冒糖漿後之尿液檢驗結果,應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詞,均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102年4月3日上午9時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係發生於前述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5年後,惟因上開第2次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衍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事證明確仍矢口否認,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