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邵華 律師上列原告與乙○○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請求離婚之具體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狀,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暨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書狀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3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其請求離婚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為何,且空泛稱「因個性不合等因素」,未具體並特定其原因事實及時間,且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有該具體原因事實之證據。按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倘起訴狀對此未有表明,應認其起訴係屬不合程式,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並附具繕本,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起訴,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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