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仕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仕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倘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李仕德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92年10月間某日至93年2│92年10月間某日至93年2│92年10月間某日至93年2│92年10月間某日至93年2│││月間某日│月間某日│月間某日│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462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同左│同左│同左││實├──┼───────────┼───────────┼───────────┼───────────┤│審│判決│98年5月14日│同左│同左│同左│││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定├──┼───────────┼───────────┼───────────┼───────────┤│判│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3號│同左│同左│同左││決├──┼───────────┼───────────┼───────────┼───────────┤││確定│98年8月6日│同左│同左│同左│││日期│││││├─┴──┼───────────┴───────────┴───────────┴───────────┤│備註│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編號│五│六│││├────┼───────────┼───────────┼───────────┼───────────┤│罪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92年10月間某日至93年2│97年2月2日前某日│││││月間某日││││├────┼───────────┼───────────┼───────────┼───────────┤│偵查機關│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352號│││├─┬──┼───────────┼───────────┼───────────┼───────────┤│最│法院│同左│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同左│99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實├──┼───────────┼───────────┼───────────┼───────────┤│審│判決│同左│99年10月28日│││││日期│││││├─┼──┼───────────┼───────────┼───────────┼───────────┤│確│法院│同左│同上││││定├──┼───────────┼───────────┼───────────┼───────────┤│判│案號│同左│同上││││決├──┼───────────┼───────────┼───────────┼───────────┤││確定│同左│100年1月8日│││││日期│││││├─┴──┼───────────┴───────────┴───────────┴───────────┤│備註│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