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徐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徐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莊 姚淑 卿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
1.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徐丞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民國
10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吳徐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雖主動向警方表示上開犯行,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參見士檢100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第22頁),然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檢察官拘提未獲並通緝,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因此成傷,所為非是。惟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莊 姚淑卿 達成調解,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等情,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調解款項新臺幣6萬元。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姓名││││├───┼────┼─────────┼────────────────┤│莊姚淑│ 陸萬 元│民國一百年十一月起│吳徐丞應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卿││,按月於每月七日前│至 莊姚淑卿 所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給付參仟元(共貳拾│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期)。│戶名:莊姚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