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家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 許凱展 非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相對人 何岫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337號民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固曾共同居住於基隆市○○○街○○巷○○○號7樓,惟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時,兩造已非共同居住於上址,且兩造亦無共同住所地。另依聲明異議人陳報之兩造最新戶籍謄本所載,聲明異議人現在住所為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2;相對人之戶籍地則於民國98年9月1日自臺北市○○區○○路○○○巷○○號
3樓變更至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7迄今,聲明異議人於100年5月4日向鈞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鈞院即有專屬管轄權。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應屬違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本院100年6月29日100年度司家調字第337號裁定等語。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以兩造婚後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街○○巷○○○號7樓,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將本件移送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2,而相對人於96年下旬起,先行搬離上開基隆之住所,並告知聲明異議人欲出售房屋,要求聲明異議人搬出該址,聲明異議人不得已乃自行遷出,故兩造已形成各自獨立生活之方式,長期分居未曾聯絡,已形同陌路,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337號卷35、36頁),依該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於96年12月21日即遷入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並於98年9月1日遷入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7,而聲明異議人原住臺北市南港區,而於97年8月11日遷入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2,足見兩造業已廢止共同住居所即基隆市○○○街○○巷○○○號7樓,而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即兩造間因長期分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分別發生於聲明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所及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所,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具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逕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行審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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