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金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金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某處飲用啤酒加保力達4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日間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於公共交通安全已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且自其酒後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及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為本件犯行等情以觀,其犯罪手段之危險性實甚為嚴重,極易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尤屬不該。況其酒後又不慎撞及路旁行道樹而肇事,尚須警方派員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亦顯見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並平添社會成本之耗費。綜上,就被告本件犯行,實應予重懲,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惟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被告柯金祥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祥於民國101年11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飲用啤酒加保利達4杯,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開返家,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撞及路旁行道樹而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將柯金祥送至建佑醫院,於同日15時25分許,經抽血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為219mg/dl(換算為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0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金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