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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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53號聲請人 曾炳坤 即海中鮮海鮮料理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炳坤即海中鮮海鮮料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其上需有聲請人及律師之簽名或蓋章),並由律師具名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再議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須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且理由狀應由該受任律師具名提出。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曾炳坤即海中鮮海鮮料理(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雖附有委任 謝喜 律師之委任狀,惟該委任狀上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且理由狀內僅有聲請人及撰狀人「法務部司革會法官評鑑長莊榮兆」具名,而未見謝喜律師具名,核與前揭條文所定程式不符。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4準用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之法定程式,亦即,應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其上需有聲請人及律師之簽名或蓋章),並由律師具名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4準用第27
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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