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其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其平於本院一○八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其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8年7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表示無法繳納緩刑條件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希望撤銷緩刑等語,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桃交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於108年7月1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又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樓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受刑人於108年11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到
案執行時,當庭表示:我有收到判決,但我籌不到錢,我希望撤銷緩刑,我要聲請做社會勞動等語,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執聲字卷第2頁),已足認受刑人並無依上開判決,接受並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甚明,可認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是以其無視原緩刑宣告給予之寬典,堪認其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