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739號聲請人 黃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藜珠 不幸於民國109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拋棄書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76條第6項至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藜珠於109年7月1日死亡,其子女陳維垣、 陳信宏 、 陳淑華 、 陳惠雯 、其孫子女 陳穎川 、 陳祈睿 、 陳柏豪 、 陳孟蓓 、 陳敬文 、 陳德璿 、 葉芸 、 葉喬安 、其曾孫子女 柯昱成 、 柯鈞嚴 ,依序分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一、二、三親等之繼承人,前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2701號卷宗查核無誤。且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為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由聲請人於本院110年4月8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她是我大姐。」、「(何時知悉被繼承人過世?)我姪子辦完後跟我說的。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我姪子辦完拋棄繼承才跟我說他們全部都辦完拋棄繼承,下順位繼承人是我們。109年9月跟我說的,我10月才辦。父母親很早就過世了,他們都七十幾歲就過世了,...」等語,足見聲請人於109年9月受前案繼承人告知為拋棄繼承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及父母 黃昆成 、 黃呂桂 死亡之事實,又被繼承人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黃昆成、黃呂桂於84年1月7日、86年8月11日死亡,亦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70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附戶籍謄本可考,是聲請人斯時即得以知悉其得繼承,然其卻遲至110年3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