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依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109年度易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依恩(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0年3月8日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受僱人即龍的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上址住所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在途期間為7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7日,算至110年4月4日,適逢110年4月4日、5日分別為民族掃墓節及補假日,故順延至110年4月6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二)。惟被告遲至110年4月9日始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印為憑,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