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郁珺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同日在該門市外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推由自稱「王先生」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間某日與 利庭萱 (利庭萱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聯繫,利庭萱即依指示,在託運單上註記「收件人-- 江文宏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以宅配通寄送方式,將其夫 黃嘉彬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知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影本,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張忠賢 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郁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利庭萱、黃嘉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忠賢、 簡慧敏 及 羅順益 (下稱證人即告訴人張忠賢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存摺內頁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遠傳申辦資料查詢、宅配通託運單影本各1紙。
三、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仍應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幫助犯。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59號、96年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幫助行為之認定,應就正犯之整體犯罪行為事實為觀察,僅需該幫助行為客觀上對於整體犯罪之結果有所助益,即成立從屬共犯。本案被告以前述方式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門號告知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利庭萱,作為利庭萱寄送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聯絡工具,詐騙集團再以取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之行為,被告所為顯係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自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付表所示張忠賢等3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證人即告訴人張忠賢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顯未見悔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新臺幣)││├──┼────┼───────┼─────┼─────┼────┤│1│告訴人│於103年11月29│103年11月│29,989元│另案被告│││張忠賢│日20時58分許,│29日21時35││利庭萱之││││以網購賣家及第│分││郵局帳戶││││一銀行專員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誤簽為│││││││批發商,將會重│││││││覆下單13次而自│││││││動扣款,需依照│││││││指示取消扣款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始悉受騙。│││││││││││├──┼────┼───────┼─────┼─────┼────┤│2│告訴人│於103年11月29│103年11月│19,983元│同上│││簡慧敏│日21時19分許,│29日22時3││││││以網購賣家及臺│分││││││灣企銀銀行專員│││││││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因網拍交易錯│││││││誤,將造成損失│││││││為由,需至ATM│││││││跨行轉帳操作開│││││││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始悉受騙。│││││││││││├──┼────┼───────┼─────┼─────┼────┤│3│告訴人│於103年11月29│103年11月│19,627元│同上│││羅順益│日20時30分許,│29日21時47││││││以網購賣家及華│分││││││泰銀行專員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因│││││││誤設重複購買商│││││││品,將重複扣繳│││││││,需依照指示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始悉受│││││││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