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鴻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鴻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葉鴻慶於民國103年8月27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000路1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鴻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葉鴻慶右側之外側車道,見葉鴻慶所駕駛上開車輛突然偏向駛入外側車道,反應不及而失控滑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及右胸部鈍挫傷;骨盆、下背部及雙側髖部挫傷;臉部、右手及右足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葉鴻慶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000受有上開傷害,竟僅下車查看,而在警方或救護車尚未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協助救護傷者之狀況下,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葉鴻慶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0頁,本院交訴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正面)。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鴻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正面、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為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
6頁,偵二卷第8頁);復有0000000紀念醫院103年8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蒐證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2張、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年1月2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8至17頁、第23至24頁,本院交訴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貿然變換車道所致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6頁正面,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正面),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係由中間車道偏入外側車道行駛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8頁),且有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可佐,堪以認定。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未予認定,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不僅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造成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況犯罪告訴人000當時懷有身孕一情,業據告訴人000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則被告在員警及救護人員尚未到場而無得確認告訴人000有無獲得適當救護之情況下即逕行駕車離開,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又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一情,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見偵二卷第2頁)。惟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仍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完畢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正面,本院交訴卷第21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請本院就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2頁正面),顯見被告犯後未盡其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甚無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其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審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前雖未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惟本院考量若令被告受刑之執行,亦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同意為必要,為使告訴人獲有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負擔,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前開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負擔。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依據:本院卷附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給付對象│給付總額│給付之方式│├────┼──────┼─────────────────────────┤│000│新臺幣伍萬元│一、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000指定帳戶,自判決確定日│││(加計被告業│之翌月起算二年內,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已依調解筆錄│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迄左列金額清償完畢。│││給付之金額,│二、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新臺幣伍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