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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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 麥雅淇 即 麥慧淑 被上訴人 陳村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105年2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3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與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泉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未經惠泉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事後亦未經董事會追認效力,原審認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對惠泉公司有效,該判斷違背法令,且屬違法訴外判斷;又被上訴人原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嗣後改依無記名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此屬訴之追加,原審未依法通知,且伊亦不同意追加;況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單據(下稱系爭單據)非伊所簽署,且被上訴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亦未提出提示付款之證明,原審未查系爭單據之真正,亦未查明該單據有無提示,遽為伊敗訴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有無協助帝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雄公司)處理相關事務,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原審反認應由伊舉證證明,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斷,亦屬違背法令,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
8條第3項、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以公司名義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對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需董事會逐一授權,公司對董事長之代表權即使設有限制,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惠泉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惠泉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此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而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係由上訴人代表惠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此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既不否認其以董事長之身分,代表惠泉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如上所述,該協議內容原則上對惠泉公司發生效力,不因董事會有無事先決議通過,或事後有無追認而有區別,即便惠泉公司對上訴人之代表權設有限制,亦需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知有該限制,始可能影響該協議內容之對惠泉公司生效,上訴人既未辯稱惠泉公司對其代表權設有限制,及被上訴人知悉該限制,則原審判認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對惠泉公司生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上開判斷違背法令,尚無可採。另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質疑該協議書是否發生效力,原審予以判斷說明,至所當然,不因是否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有差別,上訴意旨指摘屬違法訴外判斷,亦無可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原本聲請法院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略以:依兩造97年12月15日在惠泉公司簽訂協議,相對人同意自98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於每月底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協助帝雄公司與惠泉公司成立和解、搬遷交還租賃物之報酬,惟自104年6月迄今,已有2個月未依約履行等語,並提出陳述意旨略同之存證信函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5頁),但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另提出之準備書狀,除仍記載上開意旨外,另提出系爭協議書、存摺節本及系爭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6頁),又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97年12月15日,系爭單據簽發日期為98年1月
1日(見原審卷第20頁、第26頁),而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稱簽訂協議之日期既為97年12月15日,是支付命令聲請當時所指之協議為系爭協議書之協議,非系爭單據及相類單據簽交時之協議,甚為明確,則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所據以請求者,為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與最終據為請求之系爭單據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43頁言詞辯論筆錄),形式上有所出入,固可認定,惟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略以:惠泉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
,及自98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於每月底給付5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協助帝雄公司與惠泉公司成立和解、搬遷交還租賃物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每月5萬元部分,由上訴人簽發如系爭單據之相類文件以為支付憑據(見原審卷第17頁準備書狀、第43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自101年6月起由惠泉公司會計小姐逕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已提出存摺節本、系爭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依該存摺節本所示,自
101年6月起至104年5月間,上訴人確於該期間每月匯入該帳戶5萬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依系爭單據所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每月5萬元,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惠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每月5萬元,實質上為同一筆給付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當事人,為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惠泉公司
與被上訴人,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得請求者,為惠泉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甚為明確,則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時,援引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為給付,顯屬一般人不熟悉法律關係,無法明確指明請求之依據所致,此因不熟悉法律關係所造成請求依據之說明錯誤,既於本件訴訟初期提出之準備書狀中檢附系爭單據,且載明上訴人需依該單據給付之旨(見原審卷第17頁),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再次加以確認說明(見原審卷第43頁),參酌如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單據所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每月5萬元,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惠泉公司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者,實質上為同一筆給付,則應認被上訴人上開於準備書狀、言詞辯論程序中所作之說明,真意非在變更或追加據為請求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係更正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說明,上訴人依上開形式上之出入,逕認被上訴人係為訴之追加,尚無可採,則上訴人以訴之追加為前提,辯稱在其不同意之情形下,原審准為訴之追加,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即無可採。另上開更正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說明之準備書狀,業於通知開庭前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資比較(見原審卷第29頁、第32頁),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未依法通知,自屬誤解,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違背法令,同無可採。
四、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業已自認,他造即無需提出證據,證明該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上訴人說明依系爭單據請求之準備書狀,及該書狀所檢附之系爭單據,已於通知開庭前送達上訴人,堪認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業經查閱原審卷確認無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視同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可行使系爭單據之權利,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於法有據,上訴人以原審未判斷系爭單據之形式真正及被上訴人有無為付款提示,遽為其敗訴之判決,指摘判決有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五、依上訴人代表惠泉公司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既記載「惠泉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8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於每月底給付5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協助帝雄公司與惠泉公司成立和解、搬遷交還租賃物之報酬」(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明之情形下,自應依該協議書之記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帝雄公司間糾紛之和解,及後續之搬遷交還租賃物,有所協助,原審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無協助部分,以上訴人未提出事證供調查,難憑空言逕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核無違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斷違背法令,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者,均無可採,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依上訴意旨即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9條第2款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項、第436-3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9條第2款、第436-32條第1、2項、第436-19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饒志民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