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0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014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林秉恆 債務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億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雙方於變更借據契約約定利息應依年利率1.0571%計算,債權人請求按年利率1.6%計算,超過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