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7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陸磊育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聲戒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0年10月4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682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之刑事寬厚政策,施毒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以幫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受觀察勒戒者,於勒戒期間需經心理醫師2次評估,過程僅短短1至3分鐘,即完成評估報告,過程過於草率、粗糙,且受觀察勒戒人數眾多,不及細詢及做臨床實務,有失客觀性。再評估標準竟將過去前科列入分數計算,立於不平等之起點,過去之前科均已執行完畢,若再用於評估標準顯有不公。另就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被告因另案於109年11月4日入監服刑,於110年8月31日裁定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在未受觀察勒戒前已服刑,於勒戒執行完畢尚需接續執行徒刑,何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況被告於勒戒期間均恪守規定,反省思過,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就現今民主法治國家,對人民施以刑罰或裁處,必須統一明確之標準,強制戒治處分僅以黑箱作業(評估)及心理醫師擅斷,侵害被告法益甚為嚴重,以個人好惡不當情事參與其中,裁定之適法性和必要性,已違立法旨意之初衷和公允性,難以將評估論引做為裁定強制戒治之基礎。綜上,請求重新審酌,給予被告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被告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定結果,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每筆5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每筆2分,計8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每種為2分,總分上限為6分);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為「油漆」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是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合計總分仍達62分(靜態因子50分,動態因子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10月4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682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110年度毒偵字第177號卷第31~33頁)。
㈡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可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又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業經說明如前;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恣意而為;且裁量因子中,除⒉臨床評估中之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部分,係由心理醫師依其專業為適法性之裁量以評估判斷外,其他因子均係依被告自身條件為標準化表列式之中性評比,並無被告所指為黑箱作業(評估)之情事,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於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及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函修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等評定標準,其總分仍達62分,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質疑評估過程不當云云,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要無足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