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邵立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漠視第一審判決所載調查之時間點,亦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邵立達(下稱聲請人)於告訴人 林靜儀 超車內線突跨外線,僅相隔1秒,兩車旋即發生碰撞,原確定判決未予查證,即認定聲請人有罪,然聲請人已盡注意之能事,只是求一個是非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如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之真意究竟為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不應僅以訴狀抬頭記載,或拘泥於聲請人不服之方式所使用陳述救濟用語為斷,而應以聲請人書狀所載全部內容客觀判斷聲請人真意。經查,聲請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撤銷原判決,改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聲請人所提出訴狀所提出訴狀狀頭處記載「抗告狀」、書狀內記載「主旨: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裁定違法」之內容,且聲請人書狀內容係書明其所受判決之事實內容,請求法院就其並非過失傷害等節再為審酌,且本院先後以電詢聲請人,複經合法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均表示其本意在聲請再審乙節,亦有本院民國(下同)110年9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0年10月22日訊問程序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55-57頁)。是依照上述說明,應認聲請人真意有對於不利於聲請人之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再審之範疇甚明,合先說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聲請人於110年10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8355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同裁決所109年3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45407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29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202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復為說明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刑,論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於判決理由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為憑,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以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指摘員警當時繪製的現場圖與實際道路標線不符,復於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事發當時告訴人係自聲請人左後方向內車道切出,超越聲請人的車後再右轉,有違轉彎車應禮讓執行車的路權規定等語。惟依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V_00000000_164942_vHDR_On.mp4),影片時間第1至2秒(以下皆為影片播放時間)許見本案小客車沿汀州路3段南向北第1車道直行,並向右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慢車道);第3至7秒許見本案小客車緩慢行駛至肇事路口處路邊停車;第8至18秒許見本案小客車右後車門開啟,並有乘客下車;第18至29秒許見本案小客車臨時停車於原地;第29至51秒期間陸續見其他用路人車輛沿汀州路3段南向北直行至近路口處停止,同時間許見同路段東西向有其他行人行走穿越肇事路口;第51至53秒許見本案機車沿汀州路3段南向北直行;第53至55秒許見本案機車行駛至本案小客車左方(本案機車車至本案小客車左後方後,於畫面內被其左方小貨車遮蔽);第1分7至12秒許見本案小客車左側其他停等之車輛起駛一小段距離後,本案機車左側機車亮煞車燈後,車陣皆又停下來,本案機車已至本案小客車左前方;第1分13至14秒許見其他車輛再度起駛(推析應為行車號誌綠燈亮起),本案小客車煞車燈滅亦緩慢起駛;第1分15至16秒許見本案機車於本案小客車左前方向右轉向(畫面未見本案機車是否顯示右方向燈);第1分17秒許見本案機車向左倒地,本案小客車煞車停止。另參酌上述影像顯示兩車行駛動態,顯示事故前,告訴人車已在聲請人車左前方,雙方係暫停狀態,號誌轉換綠燈後,聲請人車起步向前時,應留意其左前方車輛動向,而告訴人車起步右偏轉向時,亦應留意其他車輛動態,因認聲請人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向右轉向未注意其車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本案事故係發生於路口(本案小客車、本案機車雙方均越過停止線)且於號誌轉換後車輛起駛期間,故將起駛期間須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納入考量雙方肇事因素等情,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3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45407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29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202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堪認上述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係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結論,認聲請人斯時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對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肇事因素,且案發地點在路口,自非僅以「轉彎車應禮讓執行車」之路權優先順序作為肇事責任的唯一考量因素。從而,聲請意旨所指,無非僅係任憑己見,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片面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有所質疑,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是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僅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次予以爭執,而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