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敏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助字第16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助字第1636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報到,受刑人按時報到並以言詞暨書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詐欺未遂犯行如未及時查獲,將生偌大損害」為由,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聲請。
(二)惟基於下列情事,受刑人實不宜入監執行:
1、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受刑人參與時間僅有數日,角色亦屬邊緣,且本件犯行在未遂階段即遭查獲,被害人無實際損害,受刑人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2、受刑人雖有前案犯罪紀錄,然與本件時間相隔已久、犯罪型態亦不同,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此後再無任何非行,足見已悔過。
3、受刑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妻子無穩定工作、父親罹病,需為扶養照料,且家中積欠銀行債務。受刑人現有正當穩定工作,如入監執行將影響全家生計及債務清償。
(三)檢察官未就上揭情事是否確有不宜入監執行情形,暨不入監執行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為具體說明,即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其執行指揮處分不當,請求依法撤銷。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110年度執助字第16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受刑人不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而本院係諭知其罪刑之裁判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前,受刑人已具狀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嗣經通知到場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對於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回答「沒有意見」,此有受刑人110年9月24日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8日執行筆錄可佐。而檢察官認受刑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私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他人在租屋處架設詐騙機房,擔任一線話務人員,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 馮明艷 ,致其陷於錯誤而告知銀行帳戶資料,惟向友人確認後發覺受騙,未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因而未遂。受刑人若未被及時查獲,將有更多人受害,且影響金融秩序,故認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更易令他人群起效尤,助長歪風蔓延,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予准許」等情,有110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三)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審酌檢察官認本件受刑人非入監執行,對其行為難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其個案情節,且未具體說明不准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云云,難認可採。至受刑人雖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罹病父親及入監無法償債,將影響家中經濟等情,然此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要件無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