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77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順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聲觀字第60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順田(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是被告日後可能因其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使本案為緩起訴處分有遭撤銷之虞,因此,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係因被告與 馬家偉 於109年間曾有機車買賣糾紛,被告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出售移轉予馬家偉時,因被告認馬家偉少給付5000元,雙方因此產生嫌隙,馬家偉始於其遭查獲施用毒品時,誣指其毒品來源由被告處取得,而今馬家偉隱匿行蹤,另案偵查結果尚須耗時費日,非一時可得釐清,縱使本案為緩起訴處分後有遭撤銷之虞,於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對被告亦有實質上幫助,從而符合「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立法目的,且戒癮治療時間長達1年亦有完整處遇計畫,相較觀察、勒戒而言,較符合被告治療病患之需求。另被告與母親同住,其母親高齡82歲,且有第二三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第2類重度及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而需人照顧,雖尚有其他兄弟姐妹,但均有自己家庭且居住在外,僅有被告能獨立照顧母親,且被告之兄弟姐妹於偵查中均表示其母親平日確實由被告獨立照顧,若被告驟然入所觀察、勒戒,將造成其母親無人照顧之問題,如採取戒癮治療除較符合立法目的外,亦能兼顧被告照顧其母親之現況,是原裁定未能符合比例原則,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改以戒癮治療之處遇方式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104年11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於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是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抗告人於本案前故意犯他罪,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倘該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使本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有撤銷之虞,是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即已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之裁量依據及理由。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
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無需先行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
⒊據此,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考量被告另犯他罪,倘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使本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有撤銷之虞,而逕予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至被告另以其得照顧高齡並有身心障礙之母親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云云,非屬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已如前述,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請求重新裁定予以戒癮治療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是本件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即「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既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之請求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並給予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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