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7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九時許,駕駛牌照號碼V二-八○七二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沿武昌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九時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武昌路口正要右轉漢口路時,不慎與由丙○○所騎乘之牌照號碼OXQ-二八○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眼瞼、雙側膝蓋、右手指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惟經路人記下牌照號碼提供予警方,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承辦法官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有停車叫旁邊的人報警,也有叫旁邊的人送被害人去醫院,可能被害人眼鏡破掉看不清楚,因為朋友發生事故去逝,伊急著去殯儀館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時且表示對被害人丙○○之指訴無意見,並坦承上開犯行,矧被告於警訊時並未供稱有委託他人報警及將被害人送醫,且就其所辯受託人究係何人始終未能陳明供調查,所辯尚難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被告自承有先停車看見被害人站起,顯然被告對於事故發生知之甚詳,又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而本件被告既知被害人騎乘機車在遭其撞及後人車倒地,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至為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敘明被告所為客觀上有何可憫恕之情況,徒以被害人所受傷害不大,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丙○○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之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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