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566、279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捌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捌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劉俊成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縣○○
道○段○○○號1樓車庫前,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混合後,加水稀釋,並用注射針筒抽取注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31日上午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1樓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自願受搜索而主動將前開注射針筒1支及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袋(淨重0.009公克,驗餘淨重0.0077公克)交出為警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3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03年4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為警拘提,並扣得前開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8810公克,驗餘淨重
0.880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俊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7、4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5至8、40、41頁、本院訴字卷第129頁反面),而2次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皆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3年4月11日、103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4、64頁、偵二卷第16、66頁)。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先後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各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09公克,驗餘淨重0.00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810公克,驗餘淨重0.8808公克)等節,有該中心鑑定書2份附卷可佐。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並各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職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得以認定。
三、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28、629、630號、99年度毒偵字第7084、7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尚無不合,本案自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進而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中,各係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施用2種毒品,認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係於103年3月31日上午7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混合後,加水稀釋,並用扣案之針筒抽取注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嗣於103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再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案(本院訴字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復核諸卷內其他事證,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係分別為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起訴意旨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盜部分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並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竊盜部分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0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並與強盜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於97年
6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被告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假釋並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又15日,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經接續前揭殘刑執行後,殘刑部分於10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嗣被告於102年7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再犯他案假釋復經撤銷,另餘殘刑5月又16日)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係其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時,自願受搜索而使員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嗣帶同員警至其住處查扣海洛因1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偵一卷第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25頁反面),然尚無證據認員警於攔查前已確知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願交出注射針筒及海洛因,即有坦認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坦承犯行並有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惡
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其自稱家境勉持、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4頁)。並斟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各乃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依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同時與先後施用毒品之行為實差異不大,是其雖僅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不法內涵仍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高,應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以適當評價,使其量刑無異於分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之前開各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㈥沒收及沒收銷燬:
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扣案之海洛因1袋(淨重0.009公克,驗餘淨重0.007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8810公克,驗餘淨重0.8808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施用後所剩餘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本院訴字卷第13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129頁反面、第130頁),自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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