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國章選任辯護人黃璿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45、14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國章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 謝宗良 係大來財務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實際負責人,袁國章與 謝慈美 (謝慈美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係謝宗良之友人、胞姊。謝宗良與袁國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6月起至101年4月止,由袁國章出面招攬 任治平 、 楊鎧伊 、 張耀宗 、 蕭志永 、 林國治 、 林秉宏 等人委託謝宗良代為操作台指期貨及選擇權下單買賣(俗稱代客操作或代操盤,下稱代操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陪同任治平等人前往謝宗良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辦公室內,由謝宗良與任治平等人簽訂金融投資契約書,約定於原契約期間內委託謝宗良代操盤,謝宗良則提供謝慈美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供任治平等人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作為代操盤款項,並以謝慈美所有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帳號000000
0號期貨帳號(下稱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帳戶)操作下單交易,其中投資獲利累進分配制給付20%至75%不等給付報酬予謝宗良,由謝宗良與袁國章二人將報酬對分,且二人均向任治平等人回報投資結果。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謝宗良與任治平等人約定原契約期間屆滿,惟因謝宗良代操盤結果有虧損,遂要求任治平等人再續簽金融投資續約書,將原契約期間延展至如附表所示時間,任治平等人為期減少損失而同意續約,惟於續約期間屆滿後,謝宗良操作結果仍為虧損,遂於102年3月30日,與任治平等人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旁麥當勞協商賠償事宜,謝宗良與任治平等人約定自102年10月起,按月賠償殘餘本金10%,再於103年8月起,按月賠償投資損失金額各10%,惟謝宗良均未按期給付任何賠償款。嗣因謝宗良於102年10月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檢舉袁國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良自首及任治平、楊鎧伊、張耀宗、蕭志永、林國治、林秉宏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袁國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任治平、楊鎧伊、張耀宗、蕭志永、林國治、林秉宏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謝宗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任治平等6人之金融投資契約書、金融投資續約書、賠償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玉山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被告與謝宗良間之調解書、謝慈美所有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帳戶之開戶文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證券期貨局103年7月31日證期(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與謝宗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所稱「經營」、「事業」,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從而本件被告僅以一個經營事業之決意,多次反覆、延續實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行為本質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犯罪行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任治平等6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協議書5份、收據6份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4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第104至11
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任治平等6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附表:
┌──┬───┬───────┬─────────┬─────┐│編號│委託人│簽約日期│契約期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任治平│100年7月4日│原契約│1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8日起至│││││100年7月8日│101年1月23日止│││││)│││││├───────┼─────────┤││││101年2月16日│續契約││││││101年1月24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2│楊鎧伊│同上│同上│5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楊鍇││││││伊)││││├──┼───┼───────┼─────────┼─────┤│3│張耀宗│100月7月22日│原契約│38萬元│││││100年7月28日起止││││││101年1月23日止││││├───────┼─────────┤││││101年2月27日│續契約││││││101年1月24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5日)││├──┼───┼───────┼─────────┼─────┤│4│蕭志永│100年8月13日│原契約│168萬元│││││100年8月16日起至││││││101年1月23日止││││├───────┼─────────┤││││101年2月16日│續契約││││││101年1月24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5│林國治│100年9月3日│原契約│58萬元│││││100年9月10日起至││││││101年1月23日止││││├───────┼─────────┤││││101年2月6日│續契約││││││101年1月24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15日)││├──┼───┼───────┼─────────┼─────┤│6│林秉宏│100年9月9日│原契約│88萬1688元│││││100年9月9日起至││││││101年1月23日止││││├───────┼─────────┼─────┤│││100年10月28日│原契約│39萬1688元│││││100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1月23日止││││├───────┼─────────┤││││101年2月10日│續契約││││││101年1月24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