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8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柏伸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必要,再以本院以90年度助少調執字第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0日保護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63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
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於96年間,因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
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㈦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原為97年5月5日起至
10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尚有殘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㈧、㈨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5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原為10
3年1月29日起至10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尚有殘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併與上開有期徒刑6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2日,現執行中。
二、詎葉柏伸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7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隔約2、3分鐘後,復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居處,以海洛因滲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18日晚上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麗閣汽車旅館302號房內為警臨檢,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於103年8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採尿檢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柏伸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第5頁)。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必要,再以本院以90年度助少調執字第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0日保護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63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現場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3年8月17日,在上址住處,以前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堪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迄至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尚有施用海洛因之情,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坦承前開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請依法審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至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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