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59號

原告 郭晉峰

被告 廖偵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9時5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過失碰撞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約0.5公分擦挫傷、左側小腿約0.5公分擦挫傷、左側頭部約8公分擦挫傷、左側肩膀約4公分擦挫傷及左手肘撕裂傷經縫合(約1公分)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15元、就醫交通費915元、精神慰撫金56,570元,共計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13日9時54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2段335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減速讓行人優先通過,致撞擊正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肘約0.5公分擦挫傷、左側小腿約0.5公分擦挫傷、左側頭部約8公分擦挫傷、左側肩膀約4公分擦挫傷及左手肘撕裂傷經縫合(約1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詢問筆錄、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約0.5公分擦挫傷、左側小腿約0.5公分擦挫傷、左側頭部約8公分擦挫傷、左側肩膀約4公分擦挫傷及左手肘撕裂傷經縫合(約1公分)之傷害,支出醫藥費共計2,51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第102至106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515元,洵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計程車費91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計程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915元,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竟未暫停讓行人即原告先行通過,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約0.5公分擦挫傷、左側小腿約0.5公分擦挫傷、左側頭部約8公分擦挫傷、左側肩膀約4公分擦挫傷及左手肘撕裂傷經縫合(約1公分)之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8歲,被告現年22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2,515元、就醫交通費91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計43,43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5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30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