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650號

原告 何皓鈞

被告 李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前開裁判費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據上,本件原告既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具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江柏翰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