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五號抗告人 蔡宜珍
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崇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錢竑溢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係以:相對人主張其因遭逢重大車禍,勞動力減損達百分之九十九,無法工作,僅有少許存款利息所得,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審諸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五百零四元,堪認其已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其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依據。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言。至本案訴訟所應判斷之所受損害及須賠償金額多寡,尚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判斷無涉。查相對人至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止,因上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二百零七萬一千零十元,並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抗告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六百萬元,合計八百零七萬一千零十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於一○五年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時,縱有勞動力減損及無法工作之情事,於其釋明該些費用已花費怠盡前,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要難認其有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二十九萬一千五百零四元之情形。是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現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至其徒以其所受損害鉅大,上揭已獲得金額不足以彌補,其仍為無資力之主張,依上說明,自非可取。是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有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訴訟救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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