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楊金榮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度辯稱其於行為時有飲酒,對於案發之情形沒有印象云云,惟業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自承事後去找告訴人即超商店長 吳慶輝 ,但沒有找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41號卷【下稱105年度偵字第13841號卷】第25頁),復有附件所列證據可佐,是其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雖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賠償被害人等情,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105年度偵字第13841號卷第2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是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841號被告楊金榮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綠堤門市,趁店長吳慶輝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青箭口香糖2條、虎標萬金油1瓶、曼秀雷敦軟膏1條、白花油1瓶、綠油精1瓶、綠油精滾珠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結帳櫃檯;又於105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綠堤門市,趁店長吳慶輝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之綠油精滾珠瓶1瓶、豆腐乳1罐(價值共計16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結帳櫃檯。嗣該門市店長吳慶輝盤點店內庫存數量時發覺短少而比對失竊時間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慶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壽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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