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上訴人 陳佳玲
陳佑鑫 陳庭譽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佳玲、陳佑鑫、陳庭譽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陳佳玲與 黃振凱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有給付票款之紛爭,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陳佳玲駕駛一輛汽車,另邀陳佑鑫、陳庭譽搭乘無犯意聯絡之 張青平 駕駛之汽車,一起至台中市○○區○○○道○段○○號之統聯客運龍井調度站,欲向黃振凱索討欠款,因黃振凱否認欠款,上訴人等三人要求黃振凱須坐上張青平駕之自用小客車,黃振凱拒絕,上訴人等三人即共同基於剝奪黃振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拉扯黃振凱,強行將其推、拉、抬進入車內,因黃振凱強力抵抗,且警員據報趕抵現場,黃振凱始趁隙掙脫下車,上訴人等三人方駕車離去,剝奪黃振凱行動自由之行為始止於未遂,然黃振凱已因此受有腦震盪、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不另論以傷害罪)。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三人否認犯罪,辯稱當天拿本票向黃振凱討債,因黃振凱欲搶走本票,且毆打陳佳玲,始自我防衛而拉扯,陳佑鑫、陳庭譽意在勸架,應係正當防衛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黃振凱之傷究竟是上訴人等三人所為,或黃振凱強奪本票時之自傷行為,乃理由不備,又認原審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等無足採信,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核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言指為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復生法官胡文傑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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