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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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上訴人 陳重瑞 (原名 陳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一號、一○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陳重瑞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並無規定被告必須於偵查中供出來源始得適用,亦未規定所供出之共犯或正犯須因此起訴或被判刑,方得適用。 謝志明 係上訴人翔實供出並協助警方後,檢警始對其發動偵查作為而移送偵辦,原判決謂上訴人未於偵查中即已供出,且謝志明未被判處販賣毒品罪,因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復對證人即警員 張文龍 之證言割裂評價,與論理法則相違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本件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上訴人固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 曾登崙 ,惟警員早對曾登崙產生懷疑,對其實施通訊監察,並由監聽對話中得知曾登崙涉嫌販賣毒品給上訴人,因而搜索、查獲上訴人,曾登崙即非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與上揭規定不合之理由。原判決復就上訴人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志明,雖然上訴人配合警員調查曾登崙時,曾登崙與謝志明一起出現,警員因而查獲謝志明犯罪,惟經移送偵查後,謝志明僅被依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及判處罪刑,即無相關事證可認謝志明涉及販賣或提供第一級毒品予上訴人或曾登崙,無從推斷謝志明與上訴人之毒品來源有關,不得依同上規定減免其刑等旨,詳加論述。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割裂評價、違背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又原判決並未記載、認定上開減免規定「須於偵查中即已供出毒品來源始得適用」等語,上訴意旨所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仍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復生法官胡文傑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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