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議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議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葉議仁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建國三路與繼光街口時,因突往右偏斜,致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林意庭 剎車不及,遂碰撞葉議仁上開機車,致林意庭人車倒地,受有右髖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葉議仁肇事後,明知林意庭已人車倒地,可預見林意庭因其肇事行為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林意庭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送醫救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肇事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議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意庭、證人即目擊者 張家豪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擷取照片1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6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0至12頁、第15至26頁、偵卷第15至18頁、偵卷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及所致傷害之輕重亦未必盡同,則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故倘依個別犯罪情節判斷,認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時,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可考量被告之犯行有無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僅為肢體擦挫傷,並非至為嚴重,且肇事時間為下午4時44分,肇事地點為高雄市區道路上,亦即雖被告於肇事後未久即逃離現場,然被害人身處當時之時空環境及所受傷害,並不致因遭車禍碰撞即成為無自救力人或別無他人可施以援手之情事,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又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及被害人之偵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8頁),且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未據以告訴,則綜觀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害人損害已獲得賠償,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已肇事而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傷,竟未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致生被害人傷害增加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更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害人之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亦如上述,堪認其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右髖及右膝挫擦傷,傷勢並非嚴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肇事後,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然離去而觸犯刑章,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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