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凱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凱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梁凱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