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范岡㨗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相對人 廖美惠 相對人 范月娥 相對人 廖國誠 相對人 廖昱旻 相對人 廖怡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美惠等5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本件如繼續執行,相對人之母、子等5人,於房屋拆除之後無處可居。且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台幣130,016元,卻在相對人花費數百萬元建屋後,馬上請求相對人拆除,本件如未停止執行,相對人恐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必要情形」,須以債務人所提之訴非顯無理由,且於勝訴確定前,因強制執行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為要件,以避免債務人濫訴延宕執行程序。本件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及所提理由,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審理,所提法律見解,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採,可見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在延宕抗告人之執行,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㈡、抗告人並未聲請相對人廖美惠、廖昱旻、廖國誠、廖怡瑄等4人於拆屋後將占用土地返還抗告人。因此,就相對人廖美惠、廖昱旻、廖國誠、廖怡瑄等4人而言,並未有因強制執行而將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另就相對人范月娥而言,拆除房屋固或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單純返還土地則無此疑慮,原裁定不察裁准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尚難認為無間。
㈢、原裁定未說明如何斟酌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以上開地號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3,308元,亦稍嫌速斷。
三、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固有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卷審究後,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第1頁倒數第5行至第2行)。
㈡、惟依前開說明,受訴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准停止強制執行,須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准停止執行,而非不論有無必要,法院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受訴法院決定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除應審酌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外,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一併審酌。
㈢、本件原裁定固有調閱執行卷及再審之訴卷(原審卷第11頁、12頁),然似未具體審究再審之訴於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亦未指出再審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理由」,同時亦未一併審酌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均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符,是本件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仍應再加詳酌並敘明其理由。
㈣、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原裁定定擔保金額為4,000元,係以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未「使用」系爭土地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據(原裁定第2頁第5行),固非無見。然抗告人「利用」系爭土地之方法,是否僅限於「使用」系爭土地,而不及於將系爭土地讓售之處分?如依通常情形,或依抗告人之讓售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抗告人之讓售得利金額如逾越相當於租金之4,000元損害,是否不能一併予以考量,審酌供擔保之金額。
五、綜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4,000元後停止系爭全部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