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惟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審案號:103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惟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2年12月27日上午
9時28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早上(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漏未依法論以累犯,該確定判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無赦免之情,從而,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期太重,無法繳罰金,導致無法照顧家中的母親,也無法支付女兒的生活費,懇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
四、查被告前因甲案於10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乙案,並於103年6月30日確定,而乙案之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均未見被告因甲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定為累犯之記載,此有乙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法院於審判乙案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被告為累犯,待於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檢察官發現上情,而聲請原審法院更定其刑,原審法院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法有據,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足採,核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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