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原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伊請領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85,503未給付,其中83,689元為消費款、1,814元為循環利息,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4年2月1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依年息5.99%固定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1日後未依約還款,共計尚餘746,089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8月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借貸借據約定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之計算│├──┼─────┼─────┼────┼──────┼───────┤││││││││1│85,503│83,689│20%│95年7月24日│││││││││├──┼─────┼─────┼────┼──────┼───────┤││││││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2│746,089│746,089│5.99%│95年8月2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