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對告訴人甲○○不滿,於民國98年8月9日下午5時40分,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前,持折疊刀之刀柄敲擊告訴人甲○○頭部,致其額部受有5×1公分裂傷、前胸1×0.5公分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有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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