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丁○○自其所有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9鄰59之8號之建物(下稱中庄村59之8號建物)他遷後,將該址充作車庫及工具間,平時均出入該址。又相連接建造之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9鄰59之1至之9號等建物,除59之4號及59之5號現供人使用外,其餘均係現非供人使用亦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59之9號為丙○○所有,59之7號由己○○、庚○○、戊○○等共有。丁○○明知中庄村59之8號建物之電線老舊,應注意電線之用電安全,竟疏未注意監督、維護。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晚間九時廿分許,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9鄰59之8號內之電源配線因老舊失修致短路引起火災,致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9鄰59之7號至59之9號建物燒燬。因認其涉犯刑法第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及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0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及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被害人己○○、庚○○、戊○○之代理人 成春智 於警詢之指訴、嘉義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現場位置圖、房屋清單各一份、建物所有權狀三紙及照片十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中庄村59之8號建物為其所有,平日供作車庫、倉庫使用,於案發當日因電源配線短路引起火災,除該建物因而燒燬外,並延燒而燒燬相鄰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9鄰59之7、59之9號建物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犯行,其暨辯護意旨辯稱:該建築物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曾委託乙○○更換過系爭建物之電線,更換當時並未將原有之電線抽離,僅將舊電線廢棄不通電,而另以明管(顯露在牆外)之方式,更換舊電線,顯見被告並非疏於保養維護電源線。而電源短路發生的原因甚多,本件電線短路的原因並無法確定,亦無法排除是蟲鼠等動物咬破塑膠包覆的可能,縱本件可認定系爭火災的起火點為被告所有中庄村59之8號建物,起火原因為電源線短路,然既不能排除其他因素,即不足以確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疏於進行屋內電源線路之維修保養及汰舊換新之過失而造成短路引起本件火災,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上揭系爭中庄村59之8號建物為被告所有供作車庫、倉庫使
用,與隔鄰現無人居住使用由己○○、庚○○、戊○○共有之中庄村59之7號建物及丙○○所有中庄村59之9號建物,皆為一層磚造瓦房連棟式建築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廿一時許,中庄村59之8號建物後面通道上方天花板率先起火,火勢引燃後,建築物屋頂上方橫樑角材受燒斷向下掉落,整間倉庫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燒失,西面屋頂殘存橫樑角材受燒細,東面屋頂橫樑全部受燒斷掉落呈透空狀,北側車庫內停放之車輛受燒燬,車庫與倉庫間之合板隔間牆受燒失,倉庫內堆放之鐵梯、腳踏車等鐵製品嚴重受燒變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丙○○、被害人己○○、庚○○、戊○○之代理人成春智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四至七頁、第卅四至卅五頁),並有火警現場照片六張、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三紙、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等件在卷可按(警卷第九至十一頁),足見上開建物確於前揭時地因失火致遭燒燬。
㈡又就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研判,據第一梯次搶救人員到達現場
所見情形及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認係中庄村59之8號倉庫後面通道上方天花板位置為最先起火處,火勢引燃後,火流依燃燒之特性向上燃燒,並受火載量、建築物結構及風向之影響迅速往兩側竄燒,並向南、北側59之7號、59之9號擴大延燒。受延燒之中庄村59之7號建物,南側屋頂受燒後部分瓦片掉落,北側屋頂瓦片掉落呈透空狀,僅殘存受燒碳化橫樑角材。建物內部擺放之床舖、衣櫃、電冰箱、廚具等物品均上半部受燒;受延燒之中庄村59之9號建物,北側屋頂受燒後瓦片大半掉落,南側屋頂瓦片掉落呈透空狀,殘存橫樑角材受燒細。前後雜物間擺放之物品均上半部受燒燬,三合板隔間牆受燒失,屋頂橫樑部分受燒斷掉落在雜物間內。嗣經嘉義縣消防局人員勘查、清理火災現場,以起火處附近電源線係配置於天花板內,檢視倉庫內西側電源箱內無熔絲開關呈跳脫狀,顯示起火前為通電狀態,檢查電源絞線證實係由西側電源箱接至東側通道,受燒斷處位於倉庫後面通道位置,清理起火處下方發現數段電源線(實心線、絞線)有熔痕,經採證後攜回鑑析,發現實心絞線有通電短路痕跡,因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不排除電氣設備(電源配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明確,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內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庄村59-7至59-9號等三戶火災現場位置圖一紙、物品配置圖一張、現場拍攝位置圖一張、現場採證位置圖一張、現場照片六十五張及丁○○談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警卷第十六至七二頁),足徵起火處為中庄村59之8號倉庫後面通道上方天花板位置,而起火原因以不排除電氣設備(電源配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甚明。
㈢其次,要探究者,厥為被告就上開起火原因有無過失或疏於進行屋內電源線路之維修保養及汰舊換新所造成:
⒈按電源配線短路發生的原因有可能係遭受重物壓住、表皮披
覆有損傷、鳥蟲鼠等動物咬破塑膠包覆,或是用電量超出負荷造成披覆絕緣劣化等情形,非全然導因於電線老舊,事所當然。雖證人即本件火災現場勘查之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如建築物配線老舊,且位於建物上方處,時間久,因維修不易,塑膠披覆會產生絕緣劣化,才會產生短路;本件起火戶中庄村59之8整個倉庫配置主要電力使用於鐵捲門升降馬達,而起火點位置是該處天花板,天花板是合板,是輕的材質去隔熱,所以不可能有重物壓住電源電線而引發火災的可能。此外,該處亦未見到老鼠屍體,以晶相顯微鏡放大檢視殘留之電源線,也沒有看到電線遭啃咬痕跡,因而研判本件電源電線短路之原因為電線老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六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曾經查過以前的案子,有些天花板有裝潢的屋子,可能鳥類會進去築巢可能會去啄食電線披覆,造成短路的現象。(依照你的鑑定報告,你拿回電線以顯微鏡檢視,結論電線銅線沒有遭到啃咬痕跡?)是的。(是否排除此可能?)一般發現電線有啃咬痕跡,都是指鼠類,如果鳥類咬破,不會在銅線發現啃咬痕跡。(依照你們在現場勘驗結果,有無發現天花板上有小鳥築巢痕跡?)當時火太大,橫樑都燒到炭化,天花板完全燒燬,沒有東西可以看。…。動物有它的習性,在現場可以看出。庭呈火災調查案例所附照片的小鳥,是因為啄破電線的披覆層以致被電死,可以證明小鳥確實會去啄電線披覆層。(有無可能老鼠去咬電線,但沒有咬破,加速電線老化?)有這種可能,因為案發現場屋子後面是荒地,且屋子已經超過三十年了的屋子。所以有可能老鼠、鳥類容易聚集或出入等情無訛(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五頁)。準此,鑑定證人甲○○亦無法排除上開電源電線短路之原因係因為電線披覆層被鳥類啄食電線披覆,或老鼠去啃咬電線但未咬破致加速電線老化之可能,基於除絕對不可能發生之情事得逕予排除外,對於其他不確定但未必就一定不會發生之原因,尚不得逕予排除之法則,自難排除上開電線披覆層被鳥類啄食電線披覆,或老鼠啃咬電線但未咬破致加速電線老化為導致本件火災之因素至明。
⒉況證人即曾受僱被告換修電線具甲種電匠資格之乙○○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曾前往中庄村59之8號建物進行老舊線路之汰換。該建物總開關是在建物前面,總開關有埋暗管,上到天花板,再把迴路分出去;開關箱就在車庫隔間牆壁中間,線路是新的,也是走天花板的。本件電源線上到天花板後分接出來接插座,起火位置是一個插座,其有印象,因其有拉到線,就是有汰換。其所用替換之電線是太平洋廠牌,外皮均打上電線的線徑、出產廠牌、年份。嗣間隔一年後(約九十六年七月間),因業主(即被告)需用耗電較大之重機具,其乃遵照業主要求裝設電纜線及專用迴路插座,該電纜線之電源係自開關箱(見嘉義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59,警卷第六九頁)接出,是明管,整條線可以看到,末端是專用插座,裝設在中庄村59之8與59之7之混凝土的實牆隔牆上,除繪製裝設配置圖乙張佐其證詞外(原審卷第一0三頁),並指出電源箱外接絞線(見嘉義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58,警卷第六八頁)其中標示30安培者為總開關,另標示20安培右側外接像打勾形狀的絞線即其第二次施作的電纜線等語(原審卷第八五至九一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曾受僱於被告至上開起火建物更換電線二次,第一次換屋內全部的明管及暗管的部分抽換。第二次間隔比較久,因吃重電部分,有裝壹條電纜線5.5mm(直徑)在圖餐廳的右下角藥酒櫃及瓦斯爐旁(用鉛筆標示出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四一頁)。比對證人甲○○證述本件建物之電源配線裝置型態,是從天花板上去再下來,其判斷疑似短路之由西側電源箱接到東側通道之電源絞線是自起火點連接至電源總開關處,在牆柱外、天花板上(如嘉義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59、60,見警卷第六九頁),並繪製系爭建物電源總開關電源箱、起火點回溯電線走向位置圖等情(原審卷第一0一頁),證人乙○○前揭證述關於系爭建物之電源總開關位置、電源電線配置走向均與證人甲○○所證述其勘查現場之情境大致相符,且能明確指出上開火災建物屋內總開關上之台灣電力公司之輸入線(本院卷第四五頁),再對照二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隔離訊問時所各自繪製之系爭建物屋內明管電線走向位置圖(本院卷第五七至五八頁)亦相一致,足認證人乙○○確曾前往系爭建物汰換並重新裝配電纜線乙情,要屬無疑。
⒊稽之證人乙○○所證其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除將系爭
建物老舊電線汰舊換新外,並以明管方式配置電纜線,連接電源開關箱上沿天花板拉至與鄰舍中庄村59之7之混凝土實牆隔牆上。該重行配置之電纜線位置及走向,恰與證人甲○○於案發後勘查現場,判斷疑似短路電源電線係由西側電源箱接到東側通道之電源絞線之位置、走向同一(詳如前揭證人繪製電源電線配置圖所示),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起火點是在天花板上。(起火點與你所繪的明管有何關係?)因為這條電線就是走天花板的明管。(走天花板是否走到起火點?是否是終點?)我們從起火點往開關尋找到這段的明管,起火點之後的就找不到。…屋主除了我剛剛所說的明管的電纜線之外,是否有另外裝設電纜線,我沒有注意。(按照你們鑑定報告起火點就是這條明管電纜線發生短路?)是的等語無誤(本院卷第四四頁),足徵系爭建物最有可能起火短路之電源配線甫於案發前一、二年許,經證人即被告委請領有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認證(原審卷第一0二頁)之乙○○汰換,甚而重新配置明管裝設新電纜線,準此,即難認被告有疏於監督、維護系爭建物之可歸責情事至明。
⒋再衡諸證人乙○○證述前揭重行配置之電纜線有兩層,外面
是PVC,裡面還有軟層,最裡面還有一層(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四二頁)。依照系爭建物環境、天候狀況,該電纜線上面有壓克力板,風吹日曬雨淋不是那麼嚴重,只要使用正常,十年也不會有問題等情(原審卷第九二頁),則以該電纜線甫於案發前一年餘裝配,尚未逾越保固年限,自難認本件係因電線老舊劣化肇致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發火災。甚且,證人乙○○所裝設之電纜線,既有數層外皮包覆,詳如前述,果有鳥蟲鼠類啃咬系爭電纜線之情形,是否誠如證人甲○○證稱「蟲鼠咬過,不止咬到披覆,復有磨到電源線」之結果?亦難逕以推論。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無可能老鼠去咬電線,但沒有咬破,加速電線老化?)有這種可能,因為案發現場屋子後面是荒地,且屋子已經超過三十年了的屋子。所以有可能老鼠,鳥類容易聚集或出入等情無訛(本院卷第四五頁)。據此,縱證人甲○○以晶相顯微鏡放大檢視火場殘留之電源線,發現並無蟲鼠咬痕之情,然證人甲○○既未保留現場燒殘之電線披覆加以佐實,參以現場環境,系爭建物後面雜草叢生(參警卷第五七頁、第六二頁所附照片),自難完全排除鳥蟲鼠類等動物咬破塑膠包覆之可能。
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指曾於九十五年間更換電線
,苟若為真,為何所更換之電線品質如此低劣,不到五年之時間內即發生短路,則該所更換之電線是否符合相關安全規格,亦不能無疑,而質疑被告仍未盡相當之防免義務云云,然被告既如期聘請電工乙○○前來整修,而證人乙○○自七十六年間起即從事水電業,於八十年間又考取甲種電匠執照,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四0頁背面),並有臺灣省政府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一0二頁),而被告並無任何上開水電專業知識,基於上開承攬僱佣契約,全權委由水電工業者即證人乙○○自屬當然,要求被告逾越具專業執照的水電工而應對上開更換之電線是否符合相關安全規格賦予應注意之義務,顯屬過苛,而與經驗法則相違,自無足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足以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被告所有中庄村59之8號建物後面通道上方天花板位置,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氣設備(電源配線)短路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節。惟造成電源線故障或短路的原因既難排除電源線遭鳥蟲鼠類等動物咬破電源線塑膠包覆之可能,業如前述。又由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疏於進行屋內電源線路之維修保養及汰舊換新之過失而造成短路引起本件火災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從而,原審依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之證明力,終不能達被告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及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犯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開理由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然被告既乏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過失或疏於注意之程度,業如上述。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