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收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中國大陸結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可稽,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入境臺灣,婚後生活尚稱美滿。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無故離家後即不知去向,迄今仍未返家且音訊全無,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其夫妻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蕊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法之規定。本件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經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公證員認證,並由遼寧省民政廳發給結婚證,且依我國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可認兩造係為夫妻關係。
三、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後即協議雙方住所以原告現設籍之南投縣○○鎮○○路○○○號為住所,而被告離家出走,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離開臺灣,迄未返家之事實,經證人黃蕊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