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4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4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参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為被告甲○○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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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小字第2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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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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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壹萬柒仟壹佰柒拾│96年08月01日起│2.925%│96年09月0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参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002│玖仟零玖拾元│96年08月01日起│3%│96年09月02日起│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003│玖仟零玖拾元│96年08月01日起│3.065%│96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004│玖仟参佰元│96年08月01日起│3.27%│96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005│捌仟参佰元│96年08月01日起│3.37%│96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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