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
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丈夫即訴外人丙○○二人共同向原告借用
400000元並以系爭支票做為借款之擔保,惟已以匯款及現金
清償約400000元,僅未拿回支票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所稱之
追加,包括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嗣於訴狀送達後另以訴外人丙○○持系爭支票
向原告借款而請求追加被告之夫即訴外人丙○○為被告並請
求訴外人丙○○應與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債務,核為當事人及
訴訟標的之追加,且返還借款與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並非同一
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影本1紙為證,被告到庭
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得否主張票據法第13
條之抗辯?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
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
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
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
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920號判例及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與丈夫共同向原告借用400000元
之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對抗原
告,被告復抗辯:訴外人丙○○積欠原告之款項已清償完畢
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
以證明。被告雖抗辯:與訴外人丙○○共同借款之400000元
已清償完畢云云,然僅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7份為證
,經本院當庭計算結果,金額僅有211400元,被告雖另抗辯
:其餘款項係以現金交付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抗辯為實在,則被告之辯解,
清償逾211400元部分,實難採信。再查:就訴外人丙○○所
匯款金額之用途,原告則主張:係支付違約金之用,然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借款400000元予訴外人
丙○○時有違約金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
出被告及訴外人丙○○所共同簽立之保管條影本2紙以證明
上情,惟保管條2紙上之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及0000000元
,與本件票款400000元之金額並不相同,尚難認定係同一筆
債務,且遍觀保管條2紙上並無違約金之記載,自難認原告
就此主張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訴外人丙○○間
就本件票款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有違約金之約定,則訴外人丙
○○所匯之211400元,應係清償向原告借款之本金無訛。被
告此部分辯解堪信為實在。
三、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丙○○就本件票款所
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清償211400元,被告自得援引為抗辯,而
無給付此部分款項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於188600元及自97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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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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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板信商業銀行興│97.05.25│97.05.26│400000元│JM0000000│
││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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